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騎乘車號M五E-九二六號重型機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四一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事發時,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直行經學田路三四一巷口,伊是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並提出自行所拍攝之照片陳稱:
㈠、卷附照片第一張是跳黃燈時,伊的機車已經走到紅綠燈中間,當時時速只有三十公里,伊就慢慢加速衝過黃綠燈,伊沒有看到警察,警察也沒有看到,伊走到紅綠燈中間,因為在過去就是彎角。
㈡、第二張照片是伊衝過紅綠燈前面的照片,也沒有看到警察。伊通過紅綠燈也可能才跳紅燈,過一、二秒就看到一個人走出來在揮棒子,伊就看到替代役男乙○○(按應為陳信文之誤,下同),伊停了下來,伊就說伊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而伊也在那裡站了將近三十分鐘,看替代役男乙○○抓闖紅燈,他每次都在跳紅燈時,就走出來看,這就表示伊是闖黃燈已過,才跳紅燈。
㈢、第三張照片是替代役男乙○○看過去的角度,因為有柱子,用斜斜看,紅綠燈、機車道都沒有看到,他站的地方離紅綠燈還是很長。
㈣、第四張照片是伊從警察站的地方照過去。
㈤、第五張照片就是警察站的地方,躲在那裡也能抓,根本是替代役男誤判的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M五E─九二六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為台中縣烏日鄉警備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因受處分人前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而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向掣單員警查證稱:因行為人甲○○騎乘M五E─九二六號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烏日鄉○○路三四一巷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由烏日往台中方向直行闖紅燈,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烏警交字第○九六○○一二八三九號復交通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函在卷可佐,核其內容就受處分人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線乙節與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伊當日是從烏日直行經過交叉路口,當日伊是看到已經變黃燈後,伊才衝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
㈡、經本院傳訊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蔡和志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當時是由伊及替代役男陳信文執行勤務而取締,取締違規的地點是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三四一巷交叉路口,伊等是在學田路由烏日往台中方向取締,距離三四一巷交叉路口幾公尺伊不清楚,是在能看到號誌燈的位置,當時違規人由烏日往台中方向,就是號誌燈已經變紅燈十秒,他才經過,伊就叫替代役男把他攔下來,伊是站在那邊看到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後,約過了十秒,才看到違規人經過號誌路口,在違規人經過三四一巷路口時,早就已經變成紅燈了,而伊等所站的位置確實可以看到三四一巷交叉路口經過的人車,伊等當時並不是躲著,伊等是開巡邏車停在路旁,只是距離交叉路口比較遠一點而已,當時巡邏車是停車狀態,從三四一巷的路口可以看到巡邏車,伊等是站在巡邏車的後面和旁邊,伊是站在巡邏車的後面,陳信文是站在巡邏車後面靠路中的旁邊,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到三四一巷交叉路口的紅綠燈號誌,伊等不是站在如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照片第四張標示之位置,當時受處分人強辯說他是闖黃燈,沒有闖紅燈,伊等當時在那裡取締了十幾張,都是闖紅燈,那個地方車輛比較少,比較容易違規,而且那個地方車禍比較多,伊當時取締攔下來可能的違規人後,一定先確認是從巷子出來還是由烏日往台中方向,如果是從巷子出來的話,該處是綠燈可以轉彎,但是本件受處分人是直走,所以是闖紅燈,伊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從烏日直行經過交叉路口,攔下他後伊還有跟他確認,是否從烏日方向過來,他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另與執勤員警一同取締的替代役男即證人陳信文亦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跟蔡警員一起執勤,當天是在學田路三四一巷口,當時伊等站在前面取締闖紅燈的人,看到紅燈過了十秒後,違規人才經過路口,伊就立刻把他攔下來,當時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路口燈號的變化,受處分人當天不是伊等取締第一件,受處分人當時反駁說是闖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期日經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日警員攔下伊有跟伊確認伊是從巷子出來還是從烏日出來等語。再者,參照卷附證人蔡和志於上開庭後補呈之當日同地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共十七件,其中於當日八時至十時許執行取締相同情形之闖紅燈違規者計有十件,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許執行取締相同情形之闖紅燈違規者計有七件,顯見當日行經同一路口而闖紅燈者,非僅受處分人一人,且依取締時間先後言,受處分人係第十三件被取締者,顯見上開證人蔡志和、陳信文所證非虛,難謂本件舉發全屬無憑,員警並非係特意針對受處分人而有偏頗執行取締之情形。雖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事後所拍攝之照片以資為聲明異議之佐證,但該等照片係受處分人所自拍,又非事發當時依現場各人之位置所拍攝,其拍攝角度、場景均係事後自行取景,無從憑以確認係事發當時之場景,不具憑信性,自不足為證。
㈢、本院綜觀執勤員警與替代役執勤所在之位置、角度與視野等取締手法,其判斷受處分人違規進而開單舉發,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其有利於佐證,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