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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1091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952-RF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1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52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5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1091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事發後,經臺中市第四分局員警鍾順安通知後即前往分局製作筆錄,已說明當時並不知情,當時右前輪僅輕微擦撞,實無明顯感覺,且車輛均有保險,且事後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對方,可由分局相片與筆錄證明,實為無心之過,且誠意賠償,實非肇事逃逸,本人為駕駛執業,吊扣駕照影響本人生計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 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52-RF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52號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客車右前輪不慎擦撞到報案人吳秀蘭所駕駛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OB-6433號自用小客左後輪及左後保險桿,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鍾順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受處分人亦自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有擦撞車牌號碼OB-6433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又據證人鍾順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有提供肇事車輛是混泥土車,且被害人有追趕肇事車輛,但是沒有記到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車牌號碼OB-643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及左後保險桿留有十分明顯之擦撞痕跡,可見發生擦撞當時之力道並非輕微,況證人即警員劉順安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擔任交通分隊警員已有三年多,以我的經驗,從被害人車子被擦撞的痕跡來看,當時擦撞的力道應該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故受處分人所辯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6 月15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1591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等必要措施;且其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自屬肇事逃逸無疑。從而,受處分人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核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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