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CD027795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CD03282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H6-318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89.5公里,因「速限100公里/時,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2公里/時,超速12公里/時」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CD027795號)舉發。又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H6-3180號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89.5公里,因「速限100公里/時,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3公里/時,超速13公里/時」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CD032824號)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H6-318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遂於96年7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CD027795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CD032824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12日及3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H6-318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189.5公里時,因被照相逕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6000元。惟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89.5公里前,均未發現有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程序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號H6-318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89.5公里,因「速限100公里/時,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2公里/時,超速12公里/時」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CD027795號)舉發;復於96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H6-318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同一地點,因「速限100公里/時,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3公里/時,超速13公里/時」違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CD032824號)舉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按。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國道1號南向189.5公里處架設,並在該處前方188.7至188.8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測照地點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6月21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250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於前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前方逾300公尺處前,已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則警方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㈢、從而,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並於限期內到案申訴,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就前後2次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最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