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 年,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於96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屆滿),現仍在假釋中。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友人臺中縣大雅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甲○○之保護管束而通知其於96年3 月1 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