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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逸平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兆順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敏雄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義雄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伯欣
相對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予康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華商業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改名)
代表人
盧正昕
相對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清祺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正義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繁治
相對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
洪崇雄
相對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秀男
相對人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代表人
林志献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田錨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永仁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孟峯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成金
相對人
臺北縣鶯歌鎮農會
代表人
曾華賜
相對人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代表人
周維賢
相對人
臺北縣三峽鎮農會
代表人
陳宏文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勝彥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聯福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憲章
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君澤
相對人
壬○○○

      A○○

      丑○○

      癸○○

      酉○○

      己○○

      亥○○

      辛○○

      辰○○○

      庚○○

      乙○○

      丙○○

      丁○○

      巳○○

      午○○

      戌○○

      子○○

      地○○

      卯○○

      黃○○

      戊○

      宇○○

      玄○○

      謝棋萬

      寅○○

      未○○

      甲○○○

      C○○

      D○○

      申○○

      天○○

      宙○○

      B○○○

上列相對人等因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壬○○○、A○○等在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數一、五至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二至三

十九、五十三至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七十四之帳戶,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帳戶數二至四、十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一、四十至五十二、五十六、六十一至六十五、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至七十八之帳戶,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帳戶數六十六、六十八至七十一之帳戶,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於附表所示各「應凍結金額」範圍內,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王大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遭人擄人勒贖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偵辦在案,被害人家屬依指示共匯款新台幣約六千餘萬元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銀行帳戶名稱、收款人、匯款金額、應凍結金額、遭凍結日期詳見附表所列),上揭贖款並經不法地下匯兌業者予以轉帳洗錢,因情況急迫,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予以凍結附表所示之帳戶,為此爰依法聲請核發禁止命令等語。

三、經查:依前揭卷宗所附之筆錄、匯款通知書、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取款憑條、贖金流向表等資料,足認附表所示之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本件贖款之洗錢使用之事實,是就如附表所示各「應凍結金額」欄之金額,應予以扣押禁止流通。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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