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7月停止戒治,但未釋放而直接至台中監獄執行毒品案件1年4月,刑期至92年間出獄。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2月,應符合5年內再犯之規定,為此懇請將被告停止勒戒,依法訴追而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聲請期間:聲請人因於96年2月10日,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街22巷1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2月12日19時許,在上址查獲,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觀察、勒戒,該裁定業於96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而於96年5月29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24日始向台灣台中看守所監所人員提出重新審理聲請狀,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收文章蓋於聲請狀上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6年5月17日96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已逾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應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⑴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2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觀察勒戒,至88年7月16日勒戒完畢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觀察勒戒,至88年7月16日勒戒完畢出所;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訴追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聲請人另涉犯之贓物及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1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復於96年2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犯行,距其89年間之施用行為,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聲請人認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屬「五年內再犯」,應依法訴追云云,顯有誤會,復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