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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下午5時 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4 日予以釋放。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22時30分許止,以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 月27日20時50分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欲購買毒品時,為警實施盤查,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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