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28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鑑餘毛重零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之,針筒二支沒收。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