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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4 月26日19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 段2 巷8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2巷1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國敬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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