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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訴字第2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6749、909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訖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夥同時任址設臺中市○○區○○路四二九號一樓「澐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澐灞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林世宏、謝雲龍(均通緝中),共同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澐灞公司與勵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誠公司)等16家營業人(如附表所示)間並無交易往來,竟以取得開立發票總額百分之八之代價,由甲○開立以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 000─JU0000000、JU0000000─JU0000000、JU0000000─JU0

000000、JU0000 000、KU0000000、KU0000000、KU0000000─KZ000000000、KU0000000─KZ000000000、KU0000000號等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之虛偽發票四十八紙作為附表所示勵誠公司等之進項憑證,並由附表所示之昶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桑公司)等十五家營業人(除勵誠公司外)持上開三十七紙發票(總銷售額:二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而幫助逃漏稅捐。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營業人              │  │營業人            │
     ├─┼──────────┼─┼─────────┤
     │1 │昶桑公司            │9 │域勝實業有限公司  │
     ├─┼──────────┼─┼─────────┤
     │2 │檀達實業有限公司    │10│永都有限公司      │
     ├─┼──────────┼─┼─────────┤
     │3 │景豐軒實業有限公司  │11│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
     ├─┼──────────┼─┼─────────┤
     │4 │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凱晟企業社        │
     ├─┼──────────┼─┼─────────┤
     │5 │上揚科技有限公司    │13│勵誠公司          │
     ├─┼──────────┼─┼─────────┤
     │6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14│陽承企業有限公司  │
     ├─┼──────────┼─┼─────────┤
     │7 │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合通有限公司      │
     ├─┼──────────┼─┼─────────┤
     │8 │華音科技有限公司    │  │                  │
     └─┴──────────┴─┴─────────┘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珮華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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