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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8、2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鑑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鑑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
    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