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所載「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四行所載犯罪時間「96年12月15日15時許」,應更正為「96年12月15日13時許」;最末一行所載「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1把」後,應增列「(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