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962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18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VPN-199號輕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9622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子之位置並非受處分人停放之地方,且受處分人係將車子立放,而非斜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9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N-199號輕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8H096225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9622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案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中正公園旁人行道上,從英才路至美德街口之學士路段人行道上共樹立7支除規劃區○○○道禁停機車之告示牌,且附近中正公園停車場亦規劃機車停車格可供民眾停車,復審視採證照片,VPN-199號輕型機車停於規劃區○○○○道上,違規明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6月2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70019494號函在卷可佐。且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