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間,以瑞薪有限公司(下稱瑞薪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購買車號9657-HZ 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華南銀行遂委由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負責審件及對保程序。詎甲○○明知瑞薪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仍於96年3月15日,在歐利克公司負責人員進行對保時,提出工程契約書證明其有營業收入,並佯稱其人在工地工作,無法撥空帶同對保人員前往瑞薪公司訪查云云,使對保人員因而僅進行書面審查而對保完成。嗣歐利克公司致電瑞薪公司確認貸款細節時,竟有一名自稱係公司會計之「潘小姐」,再偽稱負責人甲○○現在不在公司內云云,致華南銀行及歐利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經營瑞薪公司,而同意甲○○之貸款,核撥上開款項。甲○○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繳款期限自96年4 月23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每期應付款14,193元,分期付款總額為851,580 元,並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即為甲○○位於臺中市○區○○街155 巷12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甲○○僅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準時繳納其餘款項,並拒絕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歐利克公司人員至上開瑞薪公司設立地址查訪,始發現該公司並不存在,且該自用小客車亦不見蹤影,因而察覺受騙。華南銀行遂於96年8 月24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歐利克公司,並於96年9 月3 日辦訖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使歐利克公司取得對甲○○之債權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歐利克公司自96年9 月7日起,即委外全國協尋該車,惟仍遍尋不著,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車照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瑞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歐利克公司入金履歷及訪視報告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讓與變更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1 份及臺中市○區○○街155 巷12號訪視照片4 張(以上均為影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