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甫於民國96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
畢釋放,旋於96年12月間又先後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在案,其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接受偵審在案,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毒癮甚深
,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