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77弄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20號),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