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與第四行「九十五年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及證據應補充「ATM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