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致令他人之烤漆鋼板圍籬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致令他人之烤漆鋼板圍籬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雖然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該烤漆鋼板圍籬已嚴重影響到
白雪大舞廳後門之逃生安全才共同將之拆除,且拆除後將之
靠放在旁邊的貨櫃上,並沒有損壞,及辯護人請求:改依通
常程序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①白雪大舞
廳之逃生出口有三處,分別在正門、側門及後門,正門及側
門均由五權路進出,後門則由光大街11巷進出,而本件烤漆
鋼板圍籬係設置在英士路旁之臺中市○區○○段34-32號土
地上(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白雪大舞廳之法定逃生位置相
距甚遠,此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參偵續卷第27-42頁)。②系爭土地係屬摩樺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私人所有,而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其自有權依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代表該公司對系爭土
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其以貨櫃及烤漆鋼板圈圍該土地
,以防止他人利用或破壞,尚非能謂為濫權之舉。③白雪大
舞廳就系爭土地與摩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使用之約
定,也無其他使用之法定權利,故其員工即被告二人擅自拆
除告訴人所架設之烤漆鋼板圍籬,無償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白
雪大舞廳員工或客人之通道甚至停車場,自是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④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所
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是以被告二人擅自拆除該些
烤漆鋼板,縱未損壞烤漆鋼板本身,亦已足以使該些烤漆鋼
板喪失圍籬之效用。綜上,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應負刑法第35
4條毀棄損壞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
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均96年4月
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均
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