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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所載「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四行所載犯罪時間「96年12月15日15時許」,應更正為「96年12月15日13時許」;最末一行所載「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1把」後,應增列「(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