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伍支、扳手配件陸個、一字型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板手」更正為「扳手」、第5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證據欄第1 行增列「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第2 行「楊錫萬」後之「板」字刪除,證據並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圖1 張、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