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受雇設於高雄市○○區○○街52號5 樓之3 之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自三貿公司載運鋼鐵至全省各地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卻於96年7 月29日某時,從高雄三貿公司之營業處所,駕駛車號099-X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47-VF 號)載運重量約14至15公噸之工字鐵,前往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某客戶時,於當日5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時,被告感覺車上所載運之工字鐵有未捆緊、鬆動之情事,遂臨時下高速公路,將車輛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P35 橋墩前之外側慢車道後,竟疏未注意前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下車將工字鐵予以捆緊後,於清晨5 時29分許,準備駕車離開時,適有被害人吳秀枝騎乘車號TH3-25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慢車道由永春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告前述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子車後方,導致被害人吳秀枝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和合併呼吸器依賴、反覆泌尿道感染及外傷致腦缺氧損傷」等呈現無意識、無法自我照顧及依賴呼吸器維生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13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行使,同法第236條第1 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之人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認其為「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應自此時計算。否則,無由實現上開明定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87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㈠案外人丙○○於97年1 月29日以被害人吳秀枝配偶之地位,具狀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見偵卷第1 、2 頁)。惟丙○○於92年8 月8 日已與被害人吳秀枝離婚。被害人吳秀枝於96年7 月29日騎乘車號TH3-250 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外側慢車道自後追撞由被告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99-X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47-VF 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和合併呼吸器依賴、反覆泌尿道感染及外傷致腦缺氧損傷等傷害後,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9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48 巷26號住處,在結婚證書結婚人欄偽造吳秀枝之署名1 枚及盜蓋吳秀枝之印文2 枚,表示吳秀枝與其結婚,而偽造結婚證書。嗣於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偽以吳秀枝之名義,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前開吳秀枝之印章為印文2 枚,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係吳秀枝確與丙○○結婚,而將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而丙○○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決書列印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5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8000382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在卷(見聲他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71、73至75頁)。依此,案外人丙○○於97年1 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吳秀枝非夫妻關係,其自不得以「被害人之配偶」之地位獨立提出告訴。是案外人丙○○於97年1 月29日對被告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
㈡被害人之子乙○○於98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於同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我媽媽昏迷不醒,不能提出告訴,所以我來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檢察官諭知被害人吳秀枝無法自行告訴,經利害關係人乙○○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有聲請狀及該偵訊筆錄在卷(見聲他卷第19頁)。依此,該管檢察官於98年6 月5 日依利害關係人乙○○之聲請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代行告訴人乙○○應於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起,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又代行告訴人乙○○聲請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目的,乃在先行取得代行告訴人之資格,再與被告洽談和解,待無法達成和解後,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一節,亦據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98年5 月21日你是否有寫狀紙請檢察官指定你為代行告訴人?)是。…(你在98年6 月5 日檢察官開庭時的主要用意為何?)要先請檢察官指定我為代行告訴人,如果和解談不成以後,我再提出告訴。(檢察官於98年6 月5 日訊問完畢後,指定你為代行告訴人,你有無在檢察官指定你為代行告訴人後對被告提出告訴?)沒有。(本件你有無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而代行告訴人乙○○於98年9 月22日與被告及其僱用人三貿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等(即被告與三貿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即吳秀枝)新臺幣25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亦有本院98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和解筆錄正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代行告訴人乙○○於告訴期間內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迄未提出告訴,此部分仍屬未據告訴而經公訴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丙○○對被告提出告訴時,非被害人吳秀枝之配偶,自不得獨立提出告訴;又檢察官於98年6 月5 日指定被害人吳秀枝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後,代行告訴人乙○○迄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