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鐵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鐵鋸、鐵鉗各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97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83巷12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張啟洲)所使用車號B9-0862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⑵復於97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82巷4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蕭景順所有之車號5Q-58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甲○○所失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
⑶另於97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鰲新路口之北側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鋸、鉗子各1 支,竊取乙○○所有之鐵門1 扇,得手後,以鐵鋸切割鐵門便於攜離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鋸、鐵鉗各1 把。
㈡嗣經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中路45號之2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甲○○、蕭景順所失竊而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鑰匙1 支,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