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64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3 月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7年5 月17日某時,在臺中縣大安鄉○○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無證據顯示逾5 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女友顧紋鳳施用;復於數日後之同年5 月下旬某日間,在其舅父位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住處,將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亦無證據顯示逾5 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女友顧紋鳳施用。嗣經警於97年5 月20日2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號OY-892 6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袋(含袋重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等物(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