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5時 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