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於97年7月13日或其前3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於97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宏巨2巷8弄6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等刑事犯
罪紀錄,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
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
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
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