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5、19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暨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於民國90年6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12日,業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97年6月間某日,」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九行記載『偽造「朱舜卿」之署名。嗣在本署檢察官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訊問時,」等語,更正為『偽造「朱舜卿」之署名。嗣甲○○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法官訊問後,再承前揭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於同日,在該法院刑事拘留室,接續在該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朱舜卿」之簽名1枚、該法院押票(一式五聯)上偽造「朱舜卿」之指印(一式五聯)各1枚、該法院院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偽造「朱舜卿」之簽名、指印各1枚,其中該法院押票之送達證書部分,係表示由朱舜卿本人收受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該法院法警收執而行使之。嗣在本署檢察官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訊問時,」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朱舜卿」之署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揭被告冒用「朱舜卿」名義於本院法
官羈押訊問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二所示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
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雖僅一人,然詐騙金額達數一百四十餘萬元、金額非寡,且
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向
被害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
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且求償無門,並
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其遭查獲後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殊值非難,再兼衡酌
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智識程度、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屬主謀之角色
、迄今仍未賠償遭詐騙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諭知: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一張,係
本案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屬其等所有而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朱舜卿」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一:
┌──┬───────────────────┐
│編號│物品或文件名稱 │
├──┼───────────────────┤
│ 1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上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印文壹枚。 │
├──┼───────────────────┤
│ 2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壹張。 │
├──┼───────────────────┤
│ 3 │扣案之行動電話(ELIYA廠牌)壹支(含門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時間、地點│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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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30日15 │臺中市警察│偽造「朱舜卿」簽名貳│97年度偵│
│ │時10分許至16時│局第五分局│枚、指印貳枚。 │字第1548│
│ │25分許,在臺中│調查筆錄 │ │5號警卷 │
│ │市警察局第五分│ │ │第1頁 │
│ │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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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月30日14 │臺中市警察│偽造「朱舜卿」簽名肆│97年度偵│
│ │時至14時15 分 │局第五分局│枚、指印拾枚。 │字第1548│
│ │許,在臺中市警│扣押筆錄、│ │5號警卷 │
│ │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品收據│ │第12至15│
│ │ │/無應扣押 │ │頁 │
│ │ │之物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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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6月30日14 │扣押物品目│偽造「朱舜卿」簽名貳│97年度偵│
│ │時至14時15 分 │錄表 │枚、指印肆枚。 │字第1548│
│ │許,在臺中市警│ │ │5號警卷 │
│ │察局第五分局 │ │ │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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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6月30日14 │逮捕通知書│偽造「朱舜卿」簽名貳│97年度偵│
│ │時40分許,在臺│ │枚、指印貳枚。 │字第1548│
│ │中市警察局第五│ │ │5號警卷 │
│ │分局 │ │ │第25至26│
│ │ │ │ │頁 │
├──┼───────┼─────┼──────────┼────┤
│ 5 │97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
│ │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 │字第1548│
│ │法院檢察署羈押│署偵訊筆錄│ │5號偵查 │
│ │室 │ │ │卷 │
├──┼───────┼─────┼──────────┼────┤
│ 6 │97年7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
│ │臺灣臺中地方法│方法院檢察│枚。 │字第1548│
│ │院檢察署第二偵│署偵訊筆錄│ │5號偵查 │
│ │查庭 │ │ │卷 │
├──┼───────┼─────┼──────────┼────┤
│ 7 │97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
│ │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 │字第1548│
│ │法院檢察署第二│署偵訊筆錄│ │5號偵查 │
│ │偵查庭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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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
│ │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 │字第1548│
│ │法院檢察署羈押│署偵訊筆錄│ │5號偵查 │
│ │室 │ │ │卷 │
├──┼───────┼─────┼──────────┼────┤
│ 9 │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97年度偵│
│ │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枚。 │字第1548│
│ │法院檢察署候審│署偵訊筆錄│ │5號偵查 │
│ │室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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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本院97年│
│ │在本院刑事拘留│方法院訊問│枚。 │度聲羈字│
│ │室 │筆錄 │ │第1032號│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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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指印(│本院97年│
│ │在本院刑事拘留│方法院押票│一式五聯)各壹枚,合│度聲羈字│
│ │室 │(一式五聯│計伍枚。 │第1032號│
│ │ │) │ │卷 │
├──┼───────┼─────┼──────────┼────┤
│12│97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偽造「朱舜卿」簽名壹│本院97年│
│ │在本院刑事拘留│方法院押票│枚、指印壹枚。 │度聲羈字│
│ │室 │送達證書 │ │第1032號│
│ │ │ │ │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