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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5公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0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204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前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外包
    裝袋均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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