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弄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某林姓朋友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84之11號查獲,並將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