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