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8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82號
              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822 號前,酒後鬧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員警丙○○、詹傑勛、王瑞鎮及陳振豪接獲巡邏網請
    求即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即詢問甲○○之年籍資料,甲○
    ○竟拒絕透露姓名,逕自走到東光路790號前,欲拉扯管理
    室大門,經員警當場制止,甲○○明知員警丙○○、詹傑勛
  、王瑞鎮及陳振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污衊語氣
  對員警辱罵三字經「幹××」等語,而當場侮辱員警丙○○
    、詹傑勛、王瑞鎮及陳振豪,且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出手攻擊並拉扯員警丙○○,致丙○○受有左手第四指扭傷
    之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三字經「幹××」出言辱
    罵,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及傷害之所
    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其以一強暴行為犯該2 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