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3 列關於「臺中市○區○○街2 段15巷17號6 樓」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2 段15巷28號3 樓之1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第2 列關於「乙○○之指訴」應更正補充為「乙○○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指訴」,第2 、3 列關於「照片6 紙」應更正為「照片12張」,另增列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將竊取之金額全數歸還告訴人乙○○,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