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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列關於「路價值新臺幣1798元) 」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1798元) 」,第7 列關於「背包內」後應補充「,欲供己飲用」,第8列關於「員工吳治佑」應更正為「員工吳治祐」,及證據欄一第2 列關於「證人吳治佑」應更正為「證人吳治祐」,第3 列關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補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應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