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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上訴人即
被告
甲○○原名林政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後,已於98年12月25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路470巷7號6樓之7,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全國派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送達自翌日起即同年月26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今被告遲至99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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