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0000000000000號」更改為:「第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卷第1至2頁)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警卷第7頁)、開戶資料(警卷第7頁背面)、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8至第14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20至第23頁)。
三、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遭騙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