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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而詐取被害人之名牌手提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詐取之手提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幸未所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其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