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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勺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核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顯屬事實,故
    增列為證據。
三、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
    數量甚微而已無法自該塑膠袋再加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
    筒1支、藥勺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