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勺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核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顯屬事實,故
增列為證據。
三、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
數量甚微而已無法自該塑膠袋再加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
筒1支、藥勺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