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17時20分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嫌逮捕,並以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原因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卻遭羈押至94年9月15日始獲釋放,期間達5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酌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以資彌補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係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他字第239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所涉上開常業詐欺案件,既於本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冤獄賠償事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本院管轄,且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司法院98年度臺覆字第102號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參照)。準此以言,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羈押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或羈押人本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受害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冤獄賠償。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於94年7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依聲請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宗德集團相關公司一覽表及警詢卷A、B、C等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聲請人所犯係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4年7月28日起羈押,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裁定准以7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同日辦妥具保手續釋放。又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5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確因前開刑事案件,在判決無罪確定前之94年7月28日受拘提時起至同年9月15日期間,計羈押50日無誤。
(二)本件聲請人係皇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之負責人,皇品公司製作發行之「一世情人(結婚護照)」、「鶼鰈情深(密用旅行契約)」、「尊重一生(身前契約)」等商品,委由宗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玄公司)、惠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年公司)代理銷售,然上開宗德、宗玄等公司銷售前揭皇品公司產品所循模式竟為:⒈由代理銷售之宗德、宗玄等公司僱用業務員如許培瑜、莊莉蓁等年輕單身適婚女子,藉由「新竹e 世紀交友網」、「雅虎奇摩交往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性質之婚友交誼組織,而認識翁佳銘、謝志明(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附件二編號第39號、第53號所載)等年輕單身適婚男性。⒉買賣雙方男女於認識期間,雖業務員許培瑜、莊莉蓁等人均否認曾向對方表示將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惟許培瑜與翁佳銘交往之間,曾致函翁佳銘稱:「…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一個好男人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中可遇見你…雖然我不曉得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但我還是要跟你說聲『謝謝您』,和你認識到現在,是你一直待在我的身邊陪伴著我,在我最無助的時候,是你支持著我…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會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所做的每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最後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我們都能順利,再一次的跟你說一聲…謝謝你」、「…佳銘,我很謝謝你這一路陪我走過來,你為了我所付出的,我都看在眼」、「…(我)一直在想…我終於可以幫你做一些規劃,讓你好過點,以後我們也不用那麼辛苦了,難道…我這樣錯了嗎?」等語(參93他字2127卷第265頁)。又莊莉蓁則致函陳志明稱:「…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到一個好的男人是可遇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能夠遇見了你…」、「…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做的每一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我一直很珍惜我們的緣份…你呢?是否也一直珍惜呢?」、「…最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裡,我們都能很順利,…」(93發查字3078卷第117頁)。而前揭信函之用語曖昧不明,其內容甚至邀同翁佳銘等相對人共創未來,男女間思慕、傾訴之情躍然紙上,遠非一般商業交誼之行為可以比擬,而許培瑜、莊莉蓁及如同案其他業務員劉唐君、黃淑娟、陳適誼等人所致被害人書信中之用字遣詞、內容涵義竟均大致雷同,可見是有計畫、有組織利用他人的情感而為商品的販售。⒊另如許培瑜之上開信函中曾提及:「...在我最需要幫助的時候你適時的拉了我一把,原本家中的生活一直都不是很好過,靠著父親辛苦的工作及我那一點的薪水來維持家中的生活,...,在一個偶然機會中,公司的考核給我一個晉升的機會,所以我才會努力了那麼久,想爭取這個職缺,一開始都很順利...不曉得小菁為何會在最後對我不聞不問,現在電話還是不接...,雖然現在家中的情況沒以前那麼糟,是因為有你的幫忙...。」等語,均與莊莉蓁寄予被害人之信函內容、情節均相同,於此可知,除翁佳銘、陳志明等告訴人所稱許培瑜、莊莉蓁等人以求職位晉升為由而央求購買本件商品等語可採信外,另啟人疑竇者,倘如許培瑜所稱僅為個人正當商業上與他人間之交友情誼,則為何本件諸多商品之銷售手法均如出一轍,致信與個別他人信件中所述及情境均相同,而告訴人如翁佳銘、陳志明等人之間,於本案發生前均相互不認識,惟其等買受本件相關商品之緣由卻均相同,並同有遭受上開公司業務員如許培瑜、莊莉蓁等人詐欺之感受,是顯非翁佳銘等人出於一廂情願之個人想法,亦非屬單純偶發之事件甚明。⒋又上開「一世情人」商品據稱為提供結婚流程規劃、婚禮禮車安排等,是該商品銷售設定對象必定為即將有結婚計畫之單身男女,參諸上揭業務員銷售之手法,即以女性年輕業務員,透過聯誼交友等組織結識年輕單身男性,待雙方進一步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再由女方不斷透露出家境清寒需分擔家計,適有公司職位升遷管道、急需他人購買本件商品始能晉升之假象訊息,以柔情攻勢迫使翁佳銘等人購買,是該「一世情人」之商品特性顯係與前揭銷售手法互為連結,益可見上開宗德、宗玄公司與業務員許培瑜、莊莉蓁等人是有組織、有計畫、集體性以上開手法推銷商品,似此情節下,一般人鮮有不入其彀中者,此與一般商品買賣推銷中,偶而出於親友情誼之購買非同,致使身處局中之相對人如翁佳銘、陳志明等人均不惜交付款項,甚而以信用貸款、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支付購買上述「一世情人」等商品,進而背負大筆債務,此等設局利用人性情感弱點之銷售手法,實難謂與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
(三)查聲請人前開被訴常業詐欺罪嫌,固經本院審理後以皇品公司所製發上開「結婚護照」、「鶼鰈情深(密用旅行契約)」、「尊重一生(身前契約)」等商品確屬存在且有履約個案可循,係屬可能履行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空頭紙上產品,且本件宗德集團所屬業務員銷售上開商品之行為,難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尚乏足以證明本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等理由,判處聲請人無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上開本院判決對於宗德、宗玄公司業務員之銷售手段亦明白評價以「渠等於購買上開商品之際,所塑造之男女交往情境促其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愫或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商品,儼然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民事上之誠信原則,應予譴責非難」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第26頁參照),明白指出宗德、宗玄公司之銷售手段,實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參諸上開判決書附件二所列提出告訴之人數達78人,其中金額少者交付5萬元,多者達90餘萬元,所交付之金額僅計算提出告訴者已達4000多萬元,無論牽涉之人數或交付之金額均屬重大。且此等銷售手法經媒體以「愛情騙局詐億元」(參93他2127 卷二第225頁剪報)為標題廣為報導後,社會輿論騷然,眾多購買上開商品之人始驚覺自身遭遇並非單一個案,於互相聯繫、確認上開銷售手段後,共同委任律師進行司法訴究(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附件三所載「人證名稱」欄所引用之告訴人陳述書),凡此種種,均可知上開銷售行為,其違反法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聲請人甲○○固於警詢時辯稱:「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將代理權給宗德興業有限公司銷售,並不知道他們的銷售手法」云云(94偵12285 號警詢卷A第62頁),指稱皇品公司僅將上開「一世情人」結婚護照等商品交由宗德公司代理銷售,其對於上開宗德、宗玄公司所用之銷售手段並不知情。惟查:宗德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案發時固登記為郭漢昭,惟實際經營業務之人為曾平台,此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宗德興業有限公司及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係同一家公司,都是曾平台所有的,但掛名之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瑞彬興業有限公司、龍彬興業有限公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都是宗德興業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都是曾平台所有的」等語明確(參94偵12285 號警詢卷A第60-61 頁),而曾平台亦據聲請人自承係其「認識約20年的老朋友」(同上筆錄第61頁),且曾平台並於91年6 月17日、92年6 月30日擔任皇品公司之董事,當其時皇品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甲○○,是聲請人與曾平台間不僅有多年好友之情誼,並同為經營皇品公司之事業夥伴,其間關係之友好、密切,均不待言。而衡諸市場商品交易之常情,商品之銷售、履約與售後服務,均與商品製造商之商譽息息相關,而聲請人竟稱皇品公司僅將其製作發行之上開「一世情人」結婚護照等商品交由曾平台經營之宗德、宗玄等公司代理銷售,而推稱不知各該公司以上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手法銷售,其說詞即有可疑。再觀諸皇品公司與宗德公司及其旗下之代理銷售公司如瑞彬興業有限公司、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宗興有限公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其各該合約書之內容與樣式均為相同,且均係以皇品公司甲○○之名義分別與上開各該公司簽訂合約,是聲請人於警詢所稱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將代理權給宗德興業公司銷售云云,亦難採信。再細究上開代理商合約書之合約條款,其合約條款載有:壹之2代理商有危害本公司(即皇品公司)權益之情事或簽約後三個月內無任何業務推展績效,本公司得終止代理商資格;壹之3皇品公司有義務協助代理商教育訓練並提供一定數量之文宣簡介;壹之5代理商每件契約或續繳款項均隨時匯入皇品公司指定之帳號或皇品總公司,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績效;壹之6新契約或續繳件刷卡件慨刷入皇品企業;貳之1本制度所稱之佣金均以換算業績計算;貳之2代理商報酬如下:1----20件,換算業績90 %‥‥貳之3繳款方式與業績換算(如附表);參之1專屬代理商之報酬計算,不論績效如何第一年度一律核發至最高百分比100%以茲獎勵,但第二年度起按第二條制度內容第2款「代理商報酬」規則發放等內容(參94偵1228 5卷一第141- 159頁代理商合約書),是由上開合約條款觀之,皇品公司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單純將其製作發行之前揭「一世情人」結婚護照等商品交由前揭宗德、宗玄等公司代理販售而已,由前述合約條款明白約定代理商報酬分配制度,且代理銷售之宗德、宗玄等公司,其販售商品所得款項均應統一匯入皇品公司之帳戶,再由皇品公司依約定之績效制度核發銷售報酬觀之,皇品公司係實際掌握宗德、宗玄等公司銷售報酬制度之制定與執行,並進行教育訓練,是聲請人辯稱對於上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銷售手法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避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述製作、銷售「一世情人」結婚護照等商品之行為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經由年輕女業務員以虛假之男女交往情境誘使年輕適婚單身男子盲目消費之銷售手段,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其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要無疑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