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15、2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11行「秦坦毓」均應更正為「乙○○」,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將尤志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
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致使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
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
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
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