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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15、2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11行「秦坦毓」均應更正為「乙○○」,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將尤志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
    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致使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
    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
    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
    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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