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列關於「路價值新臺幣1798元) 」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1798元) 」,第7 列關於「背包內」後應補充「,欲供己飲用」,第8列關於「員工吳治佑」應更正為「員工吳治祐」,及證據欄一第2 列關於「證人吳治佑」應更正為「證人吳治祐」,第3 列關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補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應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