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銓佑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全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2-HQ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由葉成嘉駕駛在國道1號南向244.6至245.4公里處,因葉成嘉有「未帶駕照(經查逾審逕註98.6.8)」違規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1項第5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查駕駛人葉成嘉係於98年6月8日因不依規定參加審驗,逾期1年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改裁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遂於98年8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整,並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22-HQ號營業大貨車,係葉成嘉出資購買,因葉成嘉無法自己申請號牌,才靠行至受處分人公司名下,並非受處分人所雇用,若有違規概由司機兼車主葉成嘉自行負責。因交通部公路局無靠行法規,業者僅能告知交通道路安全管理及處理細則,若司機有不當行為,受處分人並無強制權力管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2-HQ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6月15日確由葉成嘉所駕駛而有上開違規事由,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與葉成嘉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l紙在卷為憑,其中第一條規定「乙方(即葉成嘉)自備國瑞廠牌型式1998年出廠年份6728排氣量引擎號碼HO7C-TC13845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即受處分人)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依上開條約內容,足認前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受處分人,並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且受處分人亦自承122-HQ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之車輛,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非該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顯非可採。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故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四)據上,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122-HQ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葉成嘉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等違規事由,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證其對汽車駕駛人葉成嘉之駕照已盡管理及督導之責,自難脫免監督上過失之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車主罰鍰新台幣60,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當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