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30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DR0211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交通違規異議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上開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YO-9009號自小客車之違規一案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承上可知,本件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並未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係以公警局交字第ZDR021166 號舉發通知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為處分,異議人即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聲明異議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將來於收受裁決書後,自得另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