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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30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按應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22-GA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9.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罰,受處分人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服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但卻吊扣伊職業聯結車駕照,照成無法工作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22-GA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9.3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1mg/l,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2月19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經審視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其領照經歷包括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惟依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汽車駕照1張,自無從繳交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係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四)至於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而受罰鍰3萬45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則屬適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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