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向丙○○(已死亡)借得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N39-905 號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1 支,該機車係丙○○之姊夫乙○○所有),並隨即將該機車騎至桃園縣中壢市使用。嗣於同年月下旬,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起意侵占之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境內,且被告固承認有向丙○○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後有將該機車透過機車托運行還給丙○○,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於96年10月19日向丙○○借得機車後,隔了1 、2 天就騎到中壢市等語,亦無由認定其在本院轄區之在臺中縣、市境內有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8年5月1 日,有本院收案人員戳章在卷可憑,被告於起訴時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且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3 樓之4 (遷入日期為98年3 月25日)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從98年3 月25日戶籍遷入前約10天開始住在這個地址,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