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三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之後,應補充「結夥三人」;第六行「固定鉗」應補充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固定鉗一支(未扣案)」;及證據應補充「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固定鉗樣式圖一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所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贅載
,應予刪除一情,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而不影嚮本案
之論罪,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