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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三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之後,應補充「結夥三人」;第六行「固定鉗」應補充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固定鉗一支(未扣案)」;及證據應補充「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固定鉗樣式圖一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所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贅載
    ,應予刪除一情,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而不影嚮本案
    之論罪,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