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5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2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7年8 月21日,佯裝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稱其於便利商店取件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扣款,需就近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分期扣款之操作,致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40分許,依該人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115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85元至前揭被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發現款項轉出,始發覺受騙。㈡於97年8 月21日,佯裝東森購物頻道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稱其於購物時,誤於簽章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需就近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被扣走,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許,依該人之指示,至安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6元至前揭被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發現款項轉出,始發覺受騙。㈢於97年8 月21 日 ,佯裝東森購物頻道人員向被害人乙○○稱其於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扣款,需就近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分期扣款之操作,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當日18 時57 分許,依該人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8元至前揭被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發現款項轉出,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1日,以網路或電視購物誤設分期扣款方式,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為由,致被害人丁○○、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3085元、2 萬9986元、2 萬99 88 元至前揭被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1 月9 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甲○○撤回上訴而於98年2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