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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87年假釋出監後,復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79 巷32弄3 號內,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竊取甲○○所有所有之鐵筋320 公斤,得手後,丙○○與「阿庭」共同以手推車(丙○○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借用之物)將上開鐵筋載往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89 之1 號「百進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560元之代價,售予該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泓瑜,丙○○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於98年8 月9 日前往「百進資源回收場」清查回收物品時,發現該筆買賣記錄,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某處盤查丙○○後,丙○○向警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百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林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百進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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