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而詐取被害人之名牌手提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詐取之手提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幸未所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其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