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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載「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