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全琪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停止其處分,於92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93年度訴字第1805號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月又17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前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有期徒刑4月及前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7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10之1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