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93年度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88號、93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處1年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開二判決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92號其祖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龍井鄉○○路○段350巷33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